律师档案
马志良
马志良律师
北京 西城区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诚聘实习律师:


一、任职资格和条件:

1、已通过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取得A证、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坚守执业纪律;

2、具有良好的法学专业功底、良好的专业教育背景;

3、服从律所管理、遵守律所规章制度;
4、工作认真、刻苦、踏实;
5、为人友善、具有团队意识、大局意识。

二、招聘人数

10人
三、薪资待遇

面议

五、应聘方式

1、应聘人员可通过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网站www.tengkailvs.com了解我所基本情况;
2、有意者请以附件形式发送电子简历至:tengkailvs@139.com,邮件标题注明:姓名,简历中请另附本人近期生活照一张;

3、欢迎所有应聘者来访实地考察,体验完全不同的办公新环境。

六、联系方式:

1、联系人:马志良    13520535227

2、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第三区6号院4号楼2单元401.(地铁湾子站D口出;公交414、46、89马连道胡同”下车)

七、备注

  腾凯所在人才中心开立了人才户,可以解决外地实习律师的档案存放问题。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网友留言

  • 暂时没有留言

夫妻共同买房,产权登记在孩子名下,离婚时到底算谁的?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8-10-30 10:22)    点击:156

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马志良13520535227  13911855527

要获取更多资讯或者咨询专业律师,欢迎访问腾凯所网站www.tengkailvs.com和大律师网www.dalvsh.com获取您所需要的法律服务。


夫妻双方共同买房,却将房产登记在未成年的孩子名下,但是现在夫妻感情破裂,登记在孩子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嘛?离婚时可以要求分割吗?

 

  情

 

陈某与赵某于2006年6月登记结婚,2007年6月生育一子陈某某。2008年6月,陈某与赵某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他们的儿子陈某某。2016年8月,陈某想与赵某离婚,赵某同意离婚,但提出要分割登记在儿子名下的房产。

  歧

 

对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的房产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在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形下,赠与关系不成立,该子女只是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实际上的所有权人应为其父母,故该房屋宜认定为陈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父母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产权人登记为子女,应视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故该房屋只能认定为陈某某的个人财产。

 

  析

 

对于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在离婚时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据此可知,未成年人获得房屋登记的情形,当然包括接受赠与并由其监护人(即父母)代为申请。对于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虽然没有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显然能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以及监护人代为申请等情形中,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47条之规定,对于纯获法律上利益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订立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则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从房屋所有权证以及登记簿上将权利人登记为未成年人的事实中,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很明显地体现出行为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从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和代为申请登记的默示的积极行为中,同样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代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当事人虽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从法官审判的角度来看是一种推定形式。因此,对于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从父母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来看,应当认定成立赠与合同关系。

 

再者,按照《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的规定,接受他人的赠与,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即使是纯获法律上利益,无行为能力人也不能单独为民事活动,应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父母既是赠与人,又是受赠人的代理人,这涉及到法定代理人“自己代理”的效力问题,在此情况下,若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利于维护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违反“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不能达到立法目的。

 

据此,对于将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的房屋,尽量作有利于该子女的考虑(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无论父或母提出分割或收回该财产,法院不能支持,以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综上,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在离婚时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子女的个人财产。

 

最高院民一庭观点: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

 

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因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应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

 

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

 

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马志良律师提供“合同纠纷  公司法务  婚姻家庭  刑事辩护  债权债务  人身损害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马志良律师,马志良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马志良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520535227,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马志良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西城区律师 | 西城区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马志良律师主页,您是第29648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