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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通过法律执业资格考试取得A证、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坚守执业纪律;

2、具有良好的法学专业功底、良好的专业教育背景;

3、服从律所管理、遵守律所规章制度;
4、工作认真、刻苦、踏实;
5、为人友善、具有团队意识、大局意识。

二、招聘人数

10人
三、薪资待遇

面议

五、应聘方式

1、应聘人员可通过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网站www.tengkailvs.com了解我所基本情况;
2、有意者请以附件形式发送电子简历至:tengkailvs@139.com,邮件标题注明:姓名,简历中请另附本人近期生活照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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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联系方式:

1、联系人:马志良    13520535227

2、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第三区6号院4号楼2单元401.(地铁湾子站D口出;公交414、46、89马连道胡同”下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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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葩敲诈案:男子勒索A股上市公司2099枚比特币,值多少钱?判多少年?

分类:合同文书    时间:(2018-11-12 16:41)    点击:230

 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  主任律师:马志良13520535227  13911855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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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底的时候,一枚比特币值20000美元,按当时的汇率算,2099.7枚比特币差不多值2.7亿元人民币。

 

即便今天比特币价格已跌至6500美元左右,但这么多比特币还是能值9400万元人民币。2015年,一位男子获得了2099.7枚比特币,套现后,只得到200余万元。他用这些钱付了房子首付,买了一辆宝马车、其余的钱存了定期、还了债、还买了些杂七杂八的东西。按后来的价格算,他亏大了!但这不光是一个“悲伤的故事”,他那么急于套现,进而错失了成为亿万富豪的机会,或许因为他的比特币来路不正当。

 

根据每日经济新闻的报道2014年底,杜兵在搜索引擎上发现红日药业商务往来送礼的清单和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文件等内部资料,并全部下载至硬盘。2014年12月,杜兵通过互联网找到红日药业董事会秘书郑某的邮箱,并用邮箱向其发送邮件,以曝光红日药业上述信息为由索要钱财,红日药业未理会,随后杜兵在天涯论坛发帖并附一张该公司商业往来费用清单的截图。红日药业发现帖子后,经研究决定,由董秘郑某联系杜兵,称愿花30万元解决此事。杜兵提出,需要300万元,并要求以比特币支付。红日药业经评估后,被迫同意被告人杜兵的要求。此后,杜兵通过邮件多次与郑某联系,并教郑某如何购买、支付比特币。2015年1月9日,红日公司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其员工王某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13日,又转账人民币270万元至王某账户。

 

董秘郑某使用这300万资金,购买了2101.209个比特币,并将其中的2099.7个比特币转入杜兵提供的纸钱包地址内。拿到这些比特币后,杜兵变卖提现,总共得到了200余万元。他先在成都天府新区买了套房,用30万元付了首付款;然后又买了一辆宝马X5汽车,其余的钱用来存定期、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等。

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

杜兵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中还有一条:

 

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到了受害人支付的300万元人民币的财物,比特币属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财产,并有相应的司法实践,且仅凭上诉人的供述和汽车、住房登记在杜兵名下就认定其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于法无据。

 

不过,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无法收集杜兵硬件钱包地址上的比特币来源,但这是比特币转移支付的隐蔽性这一客观原因造成的,同时也是杜兵选取比特币作为支付对价方式的原因,其目的是更好地掩饰其犯罪行为。”

 

审查发现,红日药业确实是按杜兵的要求支付了约300万元用于购买比特币,并将比特币转移至杜兵指定地址,杜兵亦取得了相应的钱款并用于购买汽车、房产等。最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比特币属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财产”,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裁定书》中表示:

本案中,比特币只是红日公司向杜兵支付财产的手段,比特币是否有财产属性,不是本案关注的重点,故辩护人辩称比特币不受刑法保护的意见不予评价。

这让人联想到近日深圳国际仲裁院(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起案件。据《法制日报》11月5日报道,这起案件的裁决承认了国内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受法律保护。而这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现有司法判例的空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该裁决认为,虽然监管部门禁止ICO活动和虚拟货币交易,提醒投资者应该有效防范风险,但从未断定个人比特币交易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国内法律法规,比特币不具有货币职能,但是这并不妨碍其属于数字资产,可作为交付对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川01刑终85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兵。

辩护人雷勋,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认为

被告人杜兵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红日公司的敏感资料,并以此相威胁迫使红日公司使用人民币2999981.7元购买比特币2099.7个向其支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兵及其辩护人提出杜兵未使用过u88×××@mail.com邮箱、无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不能证明杜兵收取红日公司300万元,原判认为,从杜兵所持有的笔记本电脑内查获的红日公司的相关资料和杜兵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杜兵的有罪供述详细的说明了其犯罪所得资金的去向,均能够查证属实,其后期的供述和当庭辩称改变侦查初期的供述没有合理的理由,结合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录音录像,应当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无证据证明红日公司支付300万元给杜兵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中,比特币只是红日公司向杜兵支付财产的手段,比特币是否有财产属性,不是本案关注的重点,故辩护人辩称比特币不受刑法保护的意见不予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硬盘、手机等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收缴;将扣押在案的宝马X5汽车、冻结在中国银行成都新南支行银行账户上的人民币40余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查封在案的位于本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201号8栋1单元18楼01号房屋变现后扣除银行债权,剩余部分发回被害人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杜兵犯罪所得,返还被害单位红日公司,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上诉人辩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兵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所适用的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杜兵无罪。上诉人杜兵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的口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极不稳定,其因担心登录外网被国安部门追责而将网上的其他事情予以杜撰。2.原判错误认定上诉人使用u88×××@mail.com邮箱与受害人联系,该邮箱发出的邮件均无上诉人签名,且公安部门未提交该邮箱发出邮件时登录电脑的IP地址,不能证实登录的电脑的IP地址为杜兵的电脑的IP地址及发出邮件电脑的IP地址为四川区域。3.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向上诉人比特币账户上有过转账行为。4.上诉人主观上无敲诈勒索受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无威胁或要挟的行为,只是将红日公司的信息告知其董事会秘书,受害人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也未报案。5.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到了受害人支付的300万元人民币的财物,比特币属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财产,并有相应的司法实践,且仅凭上诉人的供述和汽车、住房登记在杜兵名下就认定其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于法无据。6.受害人不能对上诉人做任何指认,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关联性。

二审认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获取红日公司敏感资料,迫使该公司使用人民币2999981.7元购买比特币2099.7个转移至其指定地址,其后将该比特币变卖提现得款2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硬盘、手机等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收缴。

对于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的口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从杜兵所持有的笔记本电脑内查获的红日公司的相关资料和杜兵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杜兵的有罪供述详细的说明了其犯罪所得资金的去向,均能查证属实,结合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录音录像,应当采信杜兵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口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杜兵未使用u88×××@mail.com邮箱与受害人联系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杜兵在接受成都市国家安全局询问时供述其使用u88×××@mail.com邮箱与红日公司的董事会秘书郑某多次联系,其在接受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询问时亦供述其使用该邮箱与郑某联系,其供述的与郑某邮件往来的内容与从郑某处提取的邮件内容、证人郑某证言相互印证,且与公安机关从杜兵处扣押的移动硬盘中查获的红日公司的相关资料相印证。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向上诉人比特币账户上有过转账行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害人系按照上诉人杜兵的要求通过开立比特币账户、购买比特币并转移至杜兵指定的比特币纸钱包地址,该事实有证人郑某的证言、郑某与杜兵往来邮件内容、提现钱包地址的确认邮件、北京乐酷网络公司的证明文件等予以证实,且杜兵亦供述其通过Lockrac网站融币,目的就是不让人发现比特币的来源和去向,其将融好的比特币转移到他的硬件钱包地址上后,就可以进行比特币和人民币的交易。上诉人供述获取比特币金额、数量与证人郑某的证言、郑某所使用的账号内容一致,与其事后转移到火币网上的比特币数量基本一致。虽无法收集杜兵硬件钱包地址上的比特币来源,但这是比特币转移支付的隐蔽性这一客观原因造成的,同时也是杜兵选取比特币作为支付对价方式的原因,其目的是更好地掩饰其犯罪行为。且红日公司确实是按杜兵的要求支付了约300万元用于购买比特币,并将比特币转移至杜兵指定地址,杜兵亦取得了相应的钱款并用于购买汽车、房产等。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向上诉人比特币账户上有过转账行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诉人主观上无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也无威胁或要挟的行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杜兵获取红日公司敏感资料后与红日公司董事会秘书郑某取得联系,以曝光红日公司上述信息为由索要钱财,该公司未理会,上诉人随即在天涯论坛发帖并附一张该公司商业往来费用清单的截图,该公司经研究决定由郑某联系杜兵,称愿花30万元解决此事。杜兵提出需要300万元解决,并要求以比特币支付。该公司经评估后,被迫同意被告人杜兵要求。红日公司未及时报案是基于涉及其公司敏感信息,这也正是上诉人要挟受害人之所在。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前述上诉及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比特币不是财物,上诉人未获取所谓的公私财物,也未将所谓赃款用于购买汽车、住房等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承前所述,且红日公司确实是按杜兵的要求支付了约300万元用于购买比特币,并将比特币转移至按杜兵指定地址,杜兵亦取得了相应的钱款并用于购买汽车、房产等。上诉人的有罪供述详细的说明了其犯罪所得资金的去向,均能查证属实,结合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录音录像,应当采信杜兵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本案中比特币只是红日公司向杜兵支付财产的手段,比特币是否有财产属性,不是本案关注的重点。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关于受害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关联性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上诉人杜兵使用邮箱与红日公司的董事会秘书郑某联系欲勒索红日公司,该公司经研究决定由郑某联系杜兵,后杜兵通过邮件多次与郑某联系,并教郑某如何购买、支付比特币。红日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其员工王某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13日转账人民币2700500元至王某账户。郑某使用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花费2999981余元购买了2101.209个比特币并将其中的2099.7个比特币转入杜兵提供的纸钱包地址内,经“融币”后转入火币网杜兵A0949X@GMAIL.COM账号内。前述事实有红日公司银行交易明细、王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转账凭条,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料、证明文件,电子邮件内容截图,证人郑某、王某、蓝某、张某、牟某证言,被告人杜兵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优嘉畅

来源/ 综合自每日经济新闻、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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